上海市供用电条例/第四章 供用电保障第三十五条已修改供电设施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识;(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四)其他阻扰、破坏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