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为孕妇、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场所;

(二)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少年宫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场所,其他各类学校及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和文化馆(站)等各类公共科教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四)商场(店)、超市、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五)客运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室内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厅(室)、办事厅、礼(会)堂、食堂、电梯等公共场所;

(七)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九)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园的室内场所;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