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废止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