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