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一名二级工护理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受害者的身体状况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八)受害者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抚养20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