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发电、变电设施以及相关标志物;

(三)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专用输送管道的安全运行;

(四)影响专用铁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