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废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2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