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 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