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等方案;

(六)州(地、市)、县(市、区)、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行政区划的调整方案;

(七)设立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

(八)重大事件、事故、疫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九)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