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 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 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 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
省、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