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