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用给水站、闸阀、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和其他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