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该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标签内容的;

(二)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擅自明示生产、销售无公害农产品或者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