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执行标准没有标准文本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附农产品标签以及标签未按规定如实标注的;

(三)收购农产品没有执行相应收购标准的;

(四)使用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对无公害农产品造成污染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