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