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书面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后60日内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将修改或者废止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二)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部分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三)属于要求审查的,应当将修改、废止或者撤销的情况,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