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州、县医药经营部门要设立藏药材收购供应专柜,对需从外地购置的藏药材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货,保障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建立藏药材交易市场,并依法实行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藏药材和藏成药,严禁假冒伪劣药材、药品上市。

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