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