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木上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