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0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