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建设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