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
(四)不依法接收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的;
(六)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