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腐败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腐败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四)接到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等机关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