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第四十一条已废止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8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