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