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照规定参数运行,造成居民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整改;
(九)未执行市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未按规定处置投诉、测温、给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交纳;
(十二)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