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采取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严寒期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八小时,其他时间每天运行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区供热管理机构或者部门。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确需停止供应的,应当提前通报市、区供热管理机构、部门和供热单位。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