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第三十一条已修改禁止在列入名录的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一)采集泥炭、采挖野生植物、捡拾鸟蛋;(二)抓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三)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四)投放有害物种或者擅自引入外来物种;(五)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七)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