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