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根据法定职责,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监督调查和转办督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引导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途径解决;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程序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转办督查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的办理情况,由承办单位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