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起,为职工建立或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职工公示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保险。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