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解决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老住宅区,可在清理的违纪建房、无人继承的遗留房等空闲房中调剂解决。居民委员会在不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批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每个居民委员会不少于十八平方米的标准,无偿提供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安排在楼房的第一层或者第二层。

城市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已侵占的,必须退还。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