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明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履行保护职责,致使其失传的;

(二)在代表性项目及其传承人评审过程中,因显失公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组织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

(四)截留、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