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减灾、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警和抗旱信息的;

(三)擅自调度抗旱应急水量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供水预案、水量调度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