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企业或个人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