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宁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