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进行试生产: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有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在批准的排放时间、标准、种类和总量范围内排放污染物。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