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