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摊派或者收费的;

(五)违法对中小企业罚款的;

(六)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合法财产的;

(七)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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