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已经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城市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和交通等生命线工程;

(三)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