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二节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二十五条已修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测机构的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未取得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所有权变更等手续。禁止伪造、转借、涂改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