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林产品产地第十五条已修改对受污染的食用林产品生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修复和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