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第十条规定检验的;(二)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四)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的。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