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