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现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由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厂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