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