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擅自采供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