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在喇家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文物;
(二)在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志、界桩和其他文物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擅自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毁林开荒、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从事产生工业粉尘、废气、废渣、废水、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生产性活动;
(八)殡葬、修建坟墓;
(九)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