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标有“清真”字样包装的食品,有关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相关产品的鉴定和监制。未经鉴定、监制者,不得生产或经营清真食品。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印刷品时,必须提供经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效证明。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