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二)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的负责人;
(三)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四)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2月13日